香港法律
2021年 11月
香港交易所拟议扩展其二级和双重主要上市制度

香港交易所拟议扩展其二级和双重主要上市制度

香港联合交易所于2021年3月31日发表的《海外发行人上市制度谘询文件》1交易所谘询文件)拟议对海外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交易所)第二及双重主要上市的要求作出可能具有深远影响的变更。

本通讯主题-两项主要建议是:

  1. 为来自传统界别(即不符合交易所指引信GL94-182中“创新”公司定义的公司)、不具加权投票权结构的大中华区海外上市公司扩大二次上市制度;及
  2. 允许企业在维持现有加权投票权结构和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同时,在交易所双重主要上市。

交易所的谘询文件的第三个主要建议-简化海外公司的上市制度,消除现行可接受司法管辖区与认可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区别,要求所有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符合14项核心股东保护标准-另一封通讯的主题:交易所建议简化海外发行人在交易所的上市制度。3 有关谘询文件所拟议的修改,请参阅易周律师行通讯《香港交易所海外公司上市制度谘询文件》。4

谘询期将于2021年5月31日结束。

交易所关于双重主要上市的建议

1. 问题确认

在交易所双重主要上市的背景下,交易所谘询文件确定了以下两个问题:

  1. 交易所《上市规则》及指引资料没有提供明确指引,说明交易将在何种基础上给予主要及双重主要上市公司豁免;及
  2. 获特权的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不能直接向交易所申请双重主要上市及保留不符合第8A章对主要上市申请人的加权投票权结构的规定以及/或不符合交易所上市决策43-3“严格定制”的上市要求的可变利益实体结构。

2. 交易所拟议将双重主要上市公司普遍豁免及基本原则纳入法例

交易所对双重主要上市和第二上市的要求存在主要差异

交易所《上市规则》允许非在中国内地或香港注册的海外公司(海外公司)申请在交易所主板或创业板主要或第二上市,或在主板第二上市。不同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的适用,取决于海外公司是寻求主要、双重主要或第二上市。

主要和双重主要上市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股票证券通常在交易所交易,除非获特别豁免,否则必须完全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双重主要上市的公司在交易所和海外交易所均作主要上市,并须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证券在其所上市的海外交易所的全部规定。当:(i)已在海外交易所主要上市的公司寻求在交易所主要上市;或(ii)非上市公司同时在交易所和一个或多个海外交易所申请主要上市时,可能会出现双重主要上市。

相比之下,如果一家公司在交易所进行第二上市, 该公司的大部分股权证券将在香港以外交易,而交易所将(通过自动豁免方式)给予该公司《上市规则》的广泛豁免,因为该公司已经受到其主要上市管辖区内的监管和执行的约束。因此,交易所要求第二上市申请人证明:(i)其注册司法管辖区提供了至少与香港相当的股东保护标准;及(ii)主要上市市场亦具有与香港规定的股东保护标准相当的标准(上市规则19.30(1)(b))。香港交易所和香港证监会已认可15家符合后一要求的海外证券交易所为认可证券交易所。这些措施现列于《证监会/香港交易所关于海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第95段(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5

适用于在交易所双重主要上市的海外公司的普通豁免

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附录提出了14个普通的豁免(可用于海外公司申请在交易所双重主要上市,须满足指定的条件)以及寻求在交易所主要上市的海外公司可申请的少数普通豁免。

交易所要求申请在交易所双重主要上市的海外公司提交豁免申请,证明其有需要申请任何常见豁免,并有能力符合规定的条件。交易所会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考虑每一份豁免申请。

交易所决定是否授予普通豁免的基本原则是,海外公司必须证明严格遵守相关的交易所上市规则和海外交易所的要求将是过度或不必要的(基本原则)。因此,如支持给予海外公司豁免或豁免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例如该公司从海外交易所退市),交易所有权撤销该豁免。

拟议将普通豁免编入法例

无论是《交易所上市规则》,还是《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均未阐明授予普通豁免的基本原则,而交易所也未发布任何指导意见,或将授予申请主要或双重主要上市的海外公司豁免的依据编入法例。

交易所建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法例:

  1. 基本原则;及
  2. 交易所认为,未来,《证监会-香港联合政策声明》附录所载的某些普通共同豁免不太可能改变。

交易所建议在拟议的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59条中,将寻求主要或双重主要上市的公司可适用的普通豁免,连同其规定的条件纳入法例。双重主要上市的申请人可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2.07C(4)(a)、4.03、9.09、11.06、19.06及附录1A第15(2)(c)段及附录1E第49(2)(c)段申请豁免。基本原则将编入《上市规则》19.58。

尽管拟议将某些普通豁免纳入法例,但交易所仍将要求公司申请普通豁免,而交易所将继续根据具体情况授予普通豁免,但申请人必须至少证明自己符合规定的条件。

3. 交易所关于获特权的大中华区发行人与非大中华区发行人双重主要上市的建议

获特权的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不能申请直接双重主要上市,且不能保留其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

持有加权投票权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公司如申请在交易所主要或双重主要上市,必须符合《交易所上市规则》第8A章和交易所指引信93-186(载列有关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公司被认为适合上市的进一步规定)对加权投票权结构的要求及香港交易所指引信94-187所载上市决策43-3下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相关规定(视适用情况而定)。持有不符合《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8A章及交易所指引信93-18(不合规加权投票权结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及/或不符合上市决策43-38(不合规可变利益实体结构)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公司如欲在香港主要或双重上市,必须修订这些结构以符合有关规定。

相比之下,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在交易所第二上市的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及非大中华区发行人,则不受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8A章(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12章)所载的加权投票权结构要求的限制。根据交易所上市决策43-3,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也不受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特定严格要求”的约束。这意味着,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可以在交易所第二上市,尽管其持有不符合第8A章对加权投票权结构规定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及/或不符合交易所上市决策43-3的相关要求的可变利益实体结构。

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是一家以大中华区为重心,并于以下日期或之前在三个合资格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或伦敦证券交易所主板“溢价上市”版块)之一(合资格证券交易所)主要上市的公司

  1. 2017年12月15日-如果它具有个人加权投票权结构;或
  2. 2020年10月30日-如果它拥有法团加权投票权结构。

非大中华区发行人是指在合资格交易所主要上市,且以大中华区为中心的公司。

如持有不合规加权投票权结构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根据第19C章在交易所第二上市,香港市场对其股票的需求随之增加,导致其上市股票的大部分交易永久转移到交易所(交易迁移),该公司将被视为在香港双重主要上市,并将丧失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11条所获自动豁免的利益(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19C.13条)。然而,尽管在交易所双重主要上市,获豁免大中区发行人仍被允许在发生交易迁移时保留其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

同样,持有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非大中华区发行人可以根据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进行第二上市,并可以保留其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即使其股票的大部分交易永久性转移到交易所。这是因为交易所对交易迁移的限制不适用于非大中华区发行人,因为交易所并不担心这些公司存在监管套利的可能性。

关于允许持有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双重主要上市的建议

交易所建议,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应被允许直接在交易所双重主要上市,同时保留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然而,尽管这些公司正在申请双重主要上市,但它们仍须遵守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的合适性和资格要求。

交易所在谘询文件中解释,它不考虑扩大提供给这些公司的豁免的建议,因为交易所《上市规则》已经允许它们在双重主要上市的同时保留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当它们根据第19C章(如上所述)第二上市后发生交易迁移时,将通过“两步”路径保留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然而,即使这些公司的上市股票的大部分交易是在香港以外进行的,这些公司也将受到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约束(受港交所给予的任何豁免约束)。

关于允许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在从合资格交易所退市的情况下保留其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建议

目前,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在上市时可保留其原有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尽管相关公司上市股票的大部分交易将永久转移至交易所,但这些结构仍可能继续存在。

然而,交易所《上市规则》及相关指引材料目前并未就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从其主要上市的海外交易所退市后,是否可以保留其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提供指引。

因此,交易所建议,如果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从合资格交易所摘牌退市,他们获准保留其在交易所第二上市时已存在的“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交易所谘询文件指出,如果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构成了不符合公司管治规范的极端情况(如有无表决权的股份),交易所保留以适宜性为由拒绝上市申请人的权利,除非获特别豁免,否则这些公司仍须遵守《上市规则》的所有其他规定。最终,这意味着,持有不合规的加权投票权结构和/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获豁免大中华区发行人和非大中华区发行人申请双重主要上市将按照在交易所申请第二上市的相同方式,接受交易所的评估。

交易所关于第二上市的建议

1. 背景

交易所允许已在海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在交易所第二上市,或者将同时在海外交易所主要上市和在交易所第二上市。 申请第二上市的申请人须主要受主要上市交易所的规章制度管制,且不得豁免或已豁免主要市场上一般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规章制度。

为保障投资者,交易所将第二上市限制为在主要上市交易中具有良好合规营业记录和规模较大的公司。寻求在交易所第二上市的公司,上市时的预期市值须至少为4亿美元,比在交易所主要上市时的5亿港元市值要求高出约六倍。

寻求在交易所第二上市的海外公司必须指定一名保荐人,就其是否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提供建议。公司亦须证明其注册成立地的法律、法规及章程如何提供与香港相当的股东保护标准,并在上市后持续维持这些标准。在交易所第二上市的公司亦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有关虚假或误导披露、披露内幕信息、操纵市场及内幕交易的条文规管。

已在认可交易所主要上市,并符合证监会-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第二上市规定的公司将获自动豁免,前提是交易所认为认可的交易所提供的股东保护标准,与香港提供的标准相当。

香港及中国内地注册公司的第二上市

交易所解释称,第二上市会带来监管风险,因为通过第二上市的途径,可以规避主要上市的全部严格规定。 为降低监管风险,希望在香港第二上市的以大中华区为“重心”海外公司,不能依赖香港证监会与交易所的联合政策声明。相反,这些公司必须符合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的标准。

对于根据第19C章在大中华区上市的公司,如发行人的大部分股票交易永久转移至香港交易所市场,则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11条授予的自动豁免将被撤销(“交易转移要求”)。

咨询文件还指出,大部分在交易所第二上市的大中华区公司为“外国私人发行人”(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C条第405条和《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b-4条的定义),这些公司可以获豁免遵守本应适用于它们的各种美国规定的义务,例如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中设独立董事、大额交易和关联交易需获得股东批准等要求。根据第19C章规定,申请第二上市的外国私人发行人,须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这一情况及其所享有的豁免(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19C.14条)。

2. 与在交易所第二上市有关的问题

交易所谘询文件列出了有关在交易所第二上市的主要问题:

  1. 《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和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规定的两种第二上市制度并存,造成混淆;
  2. 以大中华区为重心的公司,其第二上市的要求比以大中华区以外为重心的公司更严格;
  3. 交易所对第二上市申请给予豁免的做法目前尚不清楚;及
  4. 市场尚不清楚,当:(i)该公司股票的大部分交易转移至交易所;(ii)从主要上市的海外交易所退市时,第二上市公司获得的自动豁免和其他豁免还会继续。

两种第二上市制度并存

目前有两种途径在港交所二次上市:

  1. 《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规定,重心在大中华区以外并符合《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第5条所载额外资格要求的海外公司可在香港交易所第二上市;或
  2. 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订明在三个合资格交易所之一上市的创新公司(合资格发行人),须符合第19C章及相关指引资料所载的适合性及附加资格要求,方可进行第二上市。不论公司是否以大中华区为重心,均有资格根据第19C章规定进行第二上市;但以大中华区为重心的公司只有符合第19C章规定才合资格第二上市。

如前文所述,交易所认为,两种第二上市制度的存在造成了混淆,对考虑在交易所上市的海外公司没有吸引力。

对以大中华区为业务重心的公司提出更多限制性要求

更高的资格要求

以大中华区为核心,而又不持有《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规定的加权投票权架构的公司,在享有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11条所订明的自动豁免的情况下,进行第二上市,该公司目前须具备:

  1. 在合格资格交易所至少有两个财务年度的良好合规记录;及
  2. 在交易所第二上市时的预期市值至少为400亿港元或上市时的预期市值至少为100亿港元及最近经审计的财政年度的收入至少为10亿港元(交易所《上市规则》19C. 04和19 C.05条)。

相比之下,如果一家公司的核心业务不在大中华区,而该公司并未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则可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规定进行第二上市,并享有《上市规则》第19C条规定的自动豁免。该公司只须在第二上市时预期市值达100亿港元,以及在合资格交易所有两个财政年度的良好合规记录。

另一种选择是,在认可的联合交易所上市且核心业务在大中华地区的公司可根据《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上市,该声明的预期市值要求更低,仅为4亿美元(约30亿港元),前提是它们在其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至少有五年良好的合规记录。

对在大中华区拥有核心业务的公司提出更高的资格要求,是为了降低与这些公司相关的监管武断风险。交易所的谘询文件特别指出,总部位于大中华区的公司可能通过反向收购在海外上市,不需要像在海外交易所上市那样严格的监管审查程序。届时,该公司将有资格在交易所寻求第二上市,并享受《上市规则》自动豁免。

“创新公司”要求仅适用于在大中华区拥有核心业务的公司

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规定,只允许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并符合交易所“创新公司”定义的公司进行第二上市,即使这些公司未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根据交易所指引信GL94-188,“创新公司”是指具备以下至少一项特征的公司:

  1. 该公司的成功主要归功于其核心业务:(1)新技术;(2)创新;及/或(3)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这也有助于将公司与现有的竞争者区分开来;
  2. 研究和开发为预期市值的重要来源,并构成主要活动和支出;
  3. 它的成功归功于其独特的特点或知识产权;及/或
  4. 相对于其有形资产价值,它的市值/无形资产价值高。

“创新公司”的要求为了防止加权投票权结构在香港变得普遍,因此只允许科技和其他新经济公司使用。交易所指出,根据第19C章,要求所有公司在第二上市时都必须是创新公司,包括那些没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公司,这超出了交易所的监管意图。 由于第19C章的规定为在大中华区拥有核心业务的公司提供了第二上市的唯一途径,“创新公司”的要求阻止了传统行业的大型优质大中华区公司在交易所第二上市。

交易所的交易迁移规定只适用于大中华区发行人

目前,根据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大中华发行人的上市股票的大部分交易将永久转移至交易所,交易所将把大中华发行人视为在交易所进行双重主要上市。这将导致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13条授予第二上市的大中华地区公司的自动豁免不再有效(香港交易所交易迁移规定)。

交易港交所的交易迁移规定不适用于核心业务在大中华区以外的第二上市公司,即使该公司的大部分上市股票永久性迁移至交易所。

对给予第二上市申请人豁免的方式不明确

交易所并不要求第二上市公司遵守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的全部规定,因为第二上市公司已受其主要上市地点的法律法规约束。因此,它在多种情形下给予这些公司自动和普通豁免。然而,与给予双重主要申请人的豁免(上文已讨论)一样,交易所并没有将其豁免的依据纳入法例。 此外,虽然根据第19C章规定,对合资格的发行人的第二上市自动豁免已纳入法例,但根据《证监会-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对公司第二上市的自动豁免尚未纳入法例。

交易迁移要求和退市

交易所已收到市场要求,阐明在以下情况下,授予第二上市公司的自动豁免和其他豁免是否会取消:(a)第二上市公司股票的大部分交易转移到交易所;(b)第二上市公司正考虑从其主要上市的证券交易所退市。

3. 在交易所第二上市的建议

整合需求以降低复杂性

因此,交易所建议将第二上市的要求纳入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9C章。经修订的第19C章将包括目前载于第19章的第二上市规定,并将《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第5节(包括《香港交易所谘询文件》所载修订)纳入19C章中。交易交所亦建议在第19章整合海外公司在港交所主要上市的规定。

有关申请人须受其主要上市市场规管规定的拟议规定

交易所拟议在交易所《上市规则》增加一条类似于《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中的条文(第96段),该条文关乎交易所有权拒绝已获规则、规例或法例豁免的第二上市申请人上市股份,此类规则、规例或法例导致其受到的监管要求远不如通常适用于其主要市场上上市的此类实体(如美国市场的外国私人发行人)的监管要求严格。拟议条文旨在确保交易所能够依赖公司主要上市市场的监管制度。

拟议交易所第二上市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交易所提议,允许所有未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海外公司(包括那些在大中华区有核心业务的公司)如满足以下任一两种资格要求,可获准寻求第二上市,享受自动豁免。

标准A

  1. 在至少五个完整财政年度内保持良好的合规记录的:
    1. 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未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海外公司;或
    2. 获认可交易所上市未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且在大中华区没有核心业务的海外公司;及
  2. 在第二上市时的预期市值至少为30亿港元;或

标准B

  1. 在合资格交易所具有至少两个完整财务年度的良好合规记录;及
  2. 在第二上市时的预期市值至少为10亿港元。

本建议旨在整合现有的两种第二上市途径,将《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对无加权投票权结构公司的要求(标准A)与第19C章(标准B)的要求结合起来。标准A与《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的现有要求基本相同,但以下修订除外:

  1. 阐明交易所第一上市须在五个完整财政年度内符合良好合规的监管规定;及
  2. 设定的最低预期市值阈值为30亿港元,而非《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当前规定的4亿美元,与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其他市值阈值所用的整数格式和货币面值(即港元)一致。

现时有关利润、收入及现金流的规定,以及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8.05条有关管理连续性及所有权连续性的规定,将继续适用于未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第二上市申请人。

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第二上市申请人不会受拟议的标准A和标准B资格要求的影响。 相反,他们需要满足现行第19C章规定的资格要求。

没有上市合规记录的第二上市建议

《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现行规定,若第二上市申请人已上市,且市值明显超过4亿美元,则不适用五年上市合规记录要求。《证监会-香港交易所联合政策声明》中涵盖了这一例外,规定嘉能可国际有限公司在没有上市合规记录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第二上市。该公司上市时的市值约为4,680亿港元。交易所建议引入类似的豁免,并在个别情况下,不对没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第二上市申请人适用标准A或标准B(根据任一标准(a)分段所载)的上市合规记录规定, 如果申请人已经上市,并在上市时市值明显高于100亿港元(根据准则B,第二上市所需的最低市值)。

放宽对在大中华区有核心业务的第二上市要求的建议

近年来,越来越多在大中华区有核心业务的海外上市公司根据第19C章寻求在交易所“回归式”的第二上市。然而,根据第19C章,这些公司在第二上市时面临的限制,要比在大中华区以外地区有核心业务的公司更严格。交易所担心,根据第19C章,对那些在大中华区拥有核心业务、但未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公司实施更严格的限制,可能与这些公司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水平不成比例。

决定一家公司是否在大中华区拥有“核心业务”的相关因素包括:该公司是否在大中华区上市;公司成立地点;它的历史;公司总部所在地和中央管理控制场所;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和资产的所在地以及公司税务登记所在地;公司管理层和控权股东的国籍或居住国。

降低在大中华区有核心业务的公司第二上市的最低市值门槛的建议

如果公司在合资格交易所有五个完整财政年度的良好合规记录,拟议的上述标准A则允许在大中华区有核心业务的公司在交易所进行第二上市,且上市时的最低市值至少30亿港元。在大中华区有核心业务,并在合资格交易所拥有两年良好合规记录的公司,如果上市时市值至少达到100亿港元,可根据标准B进行第二上市。然而,为了避免监管套利的风险,在大中华区有核心业务申请第二上市,但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主要上市的公司,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案情,予以考虑。

这些提议将允许更多在大中华区拥有核心业务的公司在交易所第二上市。

拟议取消对未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公司的创新公司要求

交易所建议取消对未持有加权投票权结构的第二上市申请人(包括在大中华区拥有核心业务的公司)的创新公司要求。

解决监管套利风险的建议

交易所谘询文件指出,企业在通过反向收购或其他交易在海外交易所主要上市后,可能会寻求在交易所第二上市,以规避适用于主要上市的《上市规则》。为阻止此类监管套利的企图,交易所建议引入《上市规则》,如果交易所认为该上市企图规避适用于主要上市的《上市规则》,则有权拒绝第二上市申请。

交易所提出采取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4章的反向收购测试,以确定第二上市申请人在拟议第二上市前进行的一次交易及/或安排(或一系列交易及/或安排)是否构成上市申请人的反向收购。若第二上市申请人的主要业务以反向收购的方式在海外交易所主要上市,交易所通常会认为该申请构成企图回避适用于主要上市的《上市规则》。

建议对在大中华区有核心业务的公司的第二上市数量的影响

根据交易所的估计,截至2021年3月29日,大约18家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的在大中华区有核心业务的公司必须满足上述提出的低市值标准以及合资格在交易所申请第二上市。交易所所认为,上市时的市值要求最少为30亿港元或100亿港元,以及五年或两年良好的上市合规要求,此将会降低第二上市公司主宰香港市场的风险。

拟议交易所交易迁移要求适用于所有第二上市的公司

交易所提议将“交易迁移要求”扩展至所有在交易所第二上市的公司。

拟议将第二上市公司的豁免纳入法例

将第二上市公司给予豁免的原则纳入法例

交易所建议将下列原则纳入法例,根据这些原则,对于已在交易所第二上市或申请在交易所第二上市的公司,交易所将豁免、修改或给予豁免:

  1. 可依赖适用于海外公司的离岸监管标准(包括其成立管辖区和其主要上市的认可交易所的监管标准),以及相关监管当局对这些监管标准的执行;
  2. 香港证监会与海外公司的注册管辖区和主要上市管辖区(如在不同的地方)之间已订立监管合作协议;
  3. 海外公司股份的大部分交易并非永久性地在交易所进行;及
  4. 严格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将会带来过度的负担。

如上述(a)至(d)项所列任何因素不再适用,交易所将保留撤销授予第二上市公司的任何具体或自动豁免的权利。

将第二上市公司的自动豁免及某些普通豁免纳入法例

交易所建议,在交易所认为自动豁免的基本原则和条件不太可能随时间而改变的情况下,将自动豁免和某些普通豁免纳入《上市规则》。

对第二上市公司而言,不会被纳入法例的普通豁免,与在交易所双重主要上市的公司不被纳入法例的豁免相同。这些是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3.28、8.12、10.04、10.07(1)、10.08的附录6第5(2)段及和附录3。

取消优先认股权条件

交易所建议取消有关豁免第二上市公司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13.36发行新证券、配售或授予证券须经股东同意的条件。如果第二上市公司不受任何其他法定规定或其他要求的约束,在进一步发行股本时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则目前可豁免股东同意的要求。 交易所认为,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13.36条规定授予的豁免不会对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这是因为,如果第二上市公司的股东在《上市规则》规定之外拥有优先认股权,那么该公司仍必须先向他们提供证券。实际上,股东仍将保留参与未来股票发行的权利,并保护自己免受可能的稀释。

董事会多元化政策

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3.92条规定,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或董事会)须制定董事会多元化政策,该政策须在上市公司的企业管治报告中披露。在2019年1月之前,这一要求是《企业管治准则》和《企业管治报告》中的一项法定规定。2018年4月,豁免第二上市公司遵守《企业管治准则》,包括多元化政策要求。由于该要求已纳入《上市规则》的要求,但不包括自动豁免,交易所已收到关于阐明第二上市公司是否仍可豁免该要求的请求。

交易所强烈支持董事会多元化,并阐明,第二上市公司必须制定董事会多元化政策,并在《企业管治报告》中披露。

有关从海外主要上市交易所退市的建议

豁免不适用

交易所《上市规则》目前对第二上市公司从其主要上市地的海外交易所退市时所获自动豁免和其他豁免的影响没有任何规定。

交易所建议,如果一家第二上市公司从其主要上市地点的海外交易所退市,交易所将视为该公司在交易所的主要上市。这将导致任何基于或有条件地给予公司作为第二上市公司的自动豁免和具体豁免不再适用。在从海外交易所退市后,该公司须立即遵守所有适用于其主要上市公司的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但须遵守香港交易所给予的任何豁免和/或宽限期。

如果交易所第二上市公司计划自愿从其主要上市交易所退市,或有合理预期可能被非自愿退市,交易所将要求该公司提前发出书面通知(退市通知)。此通知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香港交易所可要求提供额外资料。交易所将向该第二上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该公司一旦从其主要上市交易所退市,将视为该公司在交易所主要上市。

申请香港交易所《上市规则》豁免

若第二上市公司在从作为主要上市公司的海外交易所退市后,希望保留以前获给予或可获得的任何豁免,或希望申请交易所《上市规则》任何新豁免,将被要求向交易所提交一份豁免申请和退市通知。 豁免申请须包含足够资料,以展示交易所批准豁免的依据。

交易所将按个别情况评估豁免申请。该公司将发出有关批准申请豁免的决定,包括批准豁免的宽限期和条件,并发出通知,通知该公司其将被视为在交易所的主要上市公司。 任何宽限期将由该公司从其主要上市的海外交易所退市时起计算。

作为一般原则,因从海外交易所退市而成为在交易所主要上市公司的公司,应尽其最大努力遵守所有适用于主要上市公司的《上市规则》。除下文讨论的财务报告准则规定外,交易所认为宽限期只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合理。通常情况下,交易所不会为遵守交易所《上市规则》给予任何宽限期,而主要上市公司很少会获豁免给予这种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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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tons – 香港法律 – 409 –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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