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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对投资性产品发售的规管
管治投资性产品销售的香港规管性制度有:
- 有关证监会主要为确保披露准确充分而授权要约文件及营销文件的规定;
- 有关获证监会发牌或在证监会注册以进行建议或招揽投资的人士/实体的规定;及
- 为确保投资性产品适合拟定投资者而对售卖该等产品的人士/实体设定的责任。
文件授权规定
管治要约文件授权的有两项制度:《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招股章程制度(招股章程制度)及《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IV部中管治投资性产品发售的制度。
招股章程制度
招股章程制度适用于在香港发售香港及海外公司的股份及债权证的情况。因此,该制度对在香港发售以下产品进行管治:普通股,优先股,有关股份的寄存单据,普通债权证(包括固定利率债券,零息债券及承付票),及浮动利率票据。招股章程制度规定任何向公众(或公众的任何部分群体)发售股份或债权证的文件,或旨在邀请公众做出要约,提出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债权证的文件均须:
- 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附表3中载列的有关招股章程的详细内容规定;及
- 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
但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招股章程制度不适用于「结构性产品」,即具衍生工具要素的投资性产品,包括股本相关票据,信贷相关票据,股本相关存款及其他股本相关金融工具。而这些产品受该条例第IV部规管。然而,以下投资性产品明确被排除在「结构性产品」定义之外:
- 令债券持有人有权转换或交换及令认股权证持有人有权认购发行人或其有关联法团股份的可转换及可交换债券及认股权证。因此,这些产品受招股章程制度规管;
- 受该条例第103-105条规管的集体投资计划(即基金);及
- 关于《保险业条例》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业务的保险合约。不过,应注意向公众发售的与投资相关保证计划须根据该条例第104A条规定获得授权。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招股章程制度豁免条文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附表17载列12类要约,其要约文件获豁免遵守招股章程制度规定。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要约:
- 该要约向不超过50名人士作出(私人配售豁免);
- 该要约最低面额或认购款额为500,000港元(高面额豁免);
- 该要约最高款额规模5百万港元(小额要约豁免);及
- 该要约向专业投资者作出(如《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及《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中所界定)。
如依赖私人配售豁免,高面额豁免或小额要约豁免,该要约文件须包含以下警告性陈述:
“警告
本文件的内容未经香港的规管当局审核。阁下应就有关要约谨慎行事。如阁下对本文件的任何内容有任何疑问,阁下应寻求独立专业意见。“
除了高面额豁免或小额要约豁免的例外情况外,附表17中的豁免条文也可以组合使用,这样就可以出现多种应用情况,例如有关要约可以在香港向不超过50名人士(非专业人士)作出,也可以向无限数量的香港专业投资者作出。在厘定私人配售豁免中受要约人总数或小额要约豁免的总要约规模时,由同一人士在过去12个月内任何时候作出的同一类别股份或债权证的所有其他要约(如依赖招股章程制度规定下的相同豁免条文)均须计算在内(即包含现在进行的要约)。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IV部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IV部中的制度规定任何包含邀请公众进行以下行为的任何广告,邀请(可为口头邀请)或文件均须获得证监会授权:
- 订立或要约订立:(a)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协议;或(b)受规管投资协议,或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任何其他结构性产品的受规管投资协议;或
- 取得或要约取得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或参与或要约参与集体投资计划。
在没有提前获得证件会授权的情况下就以上提述的任何投资性产品向公众作出邀请即属犯罪。
「受规管投资协议」指的是某项协议,而该项协议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向协议的任何一方提供(不论是否附有条件)藉参照任何财产(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除外)的价值的变动而计算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
集体投资计划
集体投资计划指的是诸如基金之类的产品,其财产由代表参与该计划的一组人士的人/实体管理。如没有特定豁免,集体投资计划本身就必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规定获证监会授权。授权要求该基金及其文件符合证监会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载列的规定。获授权基金的要约文件及推广材料亦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5条规定获证监会授权。
结构性产品
如没有适用豁免条文,结构性产品的零售要约要求该产品本身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规定获证监会授权,且有关该结构性产品的任何广告或要约文件均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5条规定获证监会授权。
根据该条例附表17获豁免的招股章程制度涵盖产品的要约文件亦获豁免遵守应获证监会授权的规定。
《证券及期货条例》授权规定中的其他豁免
就以下情况而作出的广告,邀请或文件适用其他豁免条文:
- 针对香港以外地方的人;
- 有关向专业投资者发售的证券,RIAs 或CISs;
- 有关获批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的证券;
- 有关由认可财务机构发行的以任何利率及/或货币兑换率及/或一篮子利率及/或货币兑换率变动为参考的货币挂钩票据或资金市场票据;及
- 有关就第1类,第4类或第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所持有的证券(但不包括RIAs,CIS或结构性产品)。
发售证券人士的发牌/注册规定
任何参与在香港发售,推广或售卖投资性产品的人士均须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证监会发牌或在证监会注册。参与该活动的公司和个人均须获发牌或注册。如参与实体是一家认可财务机构(即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获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的吸收存款公司),则其必须在证监会注册,成为一家从事任何属《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为受规管活动的经注册机构。如参与实体不是认可财务机构,则其必须获证监会发牌成为持牌法团且其从事受规管活动的雇员须为持牌个人。
证监会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认识你的客户责任及一些特定责任,以确保向客户发售的投资性产品适合该等客户。